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246号,和猎萝卜网小编一起了解。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6日,黄某受所在单位常州衡奥公司安排至四川泸州为客户提供机器维修售后服务,当晚入住泸州平安夜商务酒店。次日上午,黄某被他人发现在住宿房间内已死亡。



2016年8月5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死者),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



2016年9月22日,黄某之妻李霞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黄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6]第30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霞不服该决定书并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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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的死亡能否构成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系针对特定情况下职工“发病死亡”制定的,是相对于职工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扩张,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件掌握。本案中,黄某在出差住宿的房间内休息时猝死,其发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认定黄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



李霞上诉称:1、黄某受常州衡奥公司指派到外地出差,并应用户要求到指定酒店休息,整个过程黄某与常州衡奥公司的人身依附性均未曾改变,其也是在常州衡奥公司的强力支配下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准备工作,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2、黄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出差工作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属于劳动者受公司强力支配后产生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也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某的死亡构成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虽然不是职业伤害,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同样要求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从事工作时而发生。因工外出期间的所有活动并非都是工作,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及所涉地域也并非都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本案中,黄某受常州衡奥公司安排至泸州进行机器维修售后服务,在入住的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由于不是从事工作时所发生,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如果员工在单位内出勤,不处于出差状态,上述规定理解尚比较简单。但员工受公司指派出差的,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有观点认为,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笔者检索到以下两个案例,即是持上述观点:



1、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行终150号——本院认为,关于欧阳运洪在出差期间在住宿宾馆突发疾病死亡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欧阳运洪为原审第三人四川郎酒销售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工时制。欧阳运洪是在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欧阳运洪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由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所以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欧阳运洪也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欧阳运洪在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37号——本案中,陈某乙在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猝死,即陈某乙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陈某乙在培训机构安排的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是陈某乙因工外出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的活动。因此,陈某乙在酒店休息时猝死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限定,是极为严格,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将因工出差期间和出差活动区域,不作具体区分,一律界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显然是一种过度扩大解释。



本文案例中,黄某出差工作任务是维修机器,其入住酒店休息,则明显不处于工作状态中,即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且,休息睡觉属于人正常的生理机能需要,不因工出差也需要休息睡觉,如果将出差期间的休息睡觉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则会产生一种悖论,即出差与不出差两种情形下同样的突发疾病死亡,出现完全不同的认定结论。因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因工外出期间的所有活动并非都是工作,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及所涉地域也并非都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笔者予以认同。



回到本文题目,员工出差夜宿酒店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定。



注:文中人物名称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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