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假期管理制度中,病假管理制度是较为常用的制度之一,如何将本单位的该项制度合理化,予以充分的健全,并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科学的执行,猎萝卜网小编认为须注意下列几点:


一、区分病假与医疗期


病假,属一种生理概念,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时限,一般根据病情、伤势而定。医疗期,则属法律概念,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而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适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期满时终止。根据上述可知,病假是医疗期的前提,当病假短于医疗期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受到法律的约束,当病假长于或等于医疗期时,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医疗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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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依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一)医疗期如何计算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特殊疾病的医疗期


对于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上述两项依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另,《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拒绝不合理因素


(一)不得要求劳动者进入达到一定等级的医疗机构就诊。


相当部分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申请病假时,必须提供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证明。显然该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剥夺了劳动者的就医选择权,亦与政府倡导的“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精神相违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该规定延长了劳动者治疗的时间,不利于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若就此耽误治疗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岂不承担更大的责任。对此建议,只要是政府部门准许设立的医疗机构即可。


(二)不得将请假方式绝对化。建议将请假方式多样化,如遇急诊的,可由员工本人或家属电话告知单位,事后再另行补办手续;不能立即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的,可运用现代信息手段告知单位,如单位电子办公系统、微信、QQ、邮箱等;在外地的,可将相关材料邮寄至单位。总之,只要劳动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可,当然用人单位有复核的权利(下文中有涉及)。


四、预防劳动者“泡病假”


(一)用人单位可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劳动者申请病假的时间要求、提交材料、审批权限。


1、对于申请病假的时间,若劳动者遇到非突发的疾病,可要求提前一定天数的工作日向所在部门以及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在就诊结束后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请假手续。


2、对于提交材料,可要求为病例卡(诊断书)、病历、处方、化验单、挂号单、转诊单和医疗费收据等,若为急诊的,则需提供急诊证明。


3、对于审批权限,用人单位可将组织架构、员工层级、病假天数结合起来,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对于小病长假、反复请病假、同一病情经常更换医疗机构等情形,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要求专人陪同劳动者到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到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强化不诚信行为的后果。如对于骗取、伪造、篡改、涂改病假证明,或者病假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有偿劳动等行为,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五、病假工资支付


部分用人单位对此作出下列规定,员工在医疗期内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病假工资。试问,这样的规定合理吗?比如甲乙丙三名员工分别为单位的高管、中层干部、基层员工,按此规定,该三名员工享受同样的医疗期待遇。从整体看,显然上述规定,缺乏公平,不合理。那么,病假工资如何支付才能保证合理、公平呢?


建议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医疗期6个月为界作出相应的规定: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六个月以上的(改发疾病救济费),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另,国家和地方对病假工资的下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