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门对社保纠纷说不的8种情形,和猎萝卜网小编一起了解。


一、 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方式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均无效。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得减免。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鉴于社会保险费不方便转移或者负担沉重,有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社保费缴纳问题达成的不予缴纳或者以工资的形式发给劳动者的协议或者由职工单方承诺自愿放弃,这样的协议或承诺是否有效呢?这是无效的,因为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这样的协议或承诺是无效的。


二、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仲裁委和法院一般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区和司法权独立的原则,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如果社保费征缴部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对社保费征缴部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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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发生欠缴或拒缴的,不属于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社会保险费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区和司法权独立的原则,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缴纳基数、年限发生争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行政区和司法权独立的原则,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五、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将应当缴纳部分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个人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社保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还是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都应当缴纳给社保费征缴部门。


六、已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单位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已依法享受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作为一般民事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的缴纳


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购买范围,而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根据前面的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因此,商业保险尽管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但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八、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时,不能抵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出资购买商业保险的,在劳动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对象是受益人是劳动者或者其合法继承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为由,来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那用人单位应当怎么通过保险转移其社保风险呢?对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应当以劳动者为保险标的,以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用该保险金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