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从本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特定公司(通常是竞争对手)、特定的行业及地域从业,这就是竞业限制。由此造成的矛盾是,劳动者在特定行业积累的经验与知识,无法有效得到运用,劳动者存在经济损失,和猎萝卜小编一起了解。


为弥补这种损失,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约定,支付标准以及是否支付,均会对竞业限制义务效力产生影响。笔者结合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以及江苏省高级人员法院的规定,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进行简单分析。


一、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但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如劳动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没有约定,仅约定劳动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意见,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仅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不履行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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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但低于法定标准,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有效,但该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如劳动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法定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关于竞业限制部分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在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约定的竞业禁止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当然,如果劳动者主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未支付,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即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故,最高院与江苏省的规定,存在差别。在江苏省内的案件,应主动适用江苏省的规定。


当然,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如劳动者主动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的约定或不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